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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源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

      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2.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4.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5.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6.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8.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二、办理材料

      1、本申请书适用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及有关事项备案。2、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书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栏目。3、申请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填写“基本信息”栏、“开业”栏。“申请人声明”栏由公司组建负责人签署。4、办理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的填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文号,不填写注册号。5、“经济性质”应据实选择下列一项填写: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6、“基本信息”的住所栏,无法按照格式填写的,在横线上填写。7、“经营范围”根据企业章程、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填写。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证件表述;批准文件、证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参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8、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应包含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应由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1.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3.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4.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5.其他主管部门(出资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1.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2.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3.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工会的,由上一级工会出具证明。

      1.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使用证明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无上述文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上述证明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2.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3.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4.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等住所的条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仅限于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开业的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经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取得的分支机构核转函。本项仅适用于主管部门(出资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法人分支机构提交。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河源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即时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电子版《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营业执照;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当场或者在3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自取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营业执照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营业执照;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当场或者在3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窗口自取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营业执照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205号河源市行政服务中心

      五、办理时限

      3(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河源市工商局

      七、办理费用

      附件1第二条?二、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7项)

      国土资源部门

      1.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

      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3.采矿登记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企业注册登记费

      5.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6.工业产品许可证审查费

      7.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二条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

      第二十三条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四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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