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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尾内资企业注册登录

      一、办理条件

      华律网

      1.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予以批准:1)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二、办理材料

      由隶属企业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加盖公司公章。

      加盖公司公章。

      1.使用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房屋产权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使用证明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无上述文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上述证明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2.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3.使用军队房产的,使用证明为《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4.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等住所的条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书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栏目。申请书由隶属企业签署。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人登录省工商局网上登记注册大厅在线填写业务表单并提交电子材料,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登记机关对网上填报的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初审。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通过初审,告知申请人到窗口或通过邮政快递提交纸质文件及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在5日内通过网上登记注册大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登记机关自受理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4、准予许可的,出具《核准登记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由申请人现场领取。不准予许可的,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说明不准予登记的理由。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人直接到登记窗口提交行政许可申请。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当场口头告知或在5日内电话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登记机关自受理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4、准予许可的,出具《核准登记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由申请人现场领取。不准予许可的,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说明不准予登记的理由。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汕尾市城区蝶苑路工商大楼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五、办理时限

      5(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

      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二条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

      第二十二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

      第二十三条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四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四十五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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